侵犯公民人身、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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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添加时间:2020-09-13 12:52 点击:

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所谓他人的生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但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非特定情况,在我国不视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生命的起始标准,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致,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岀说”“全部露岀说”“断带说”“发声说”“独立呼吸说”等。按照我国通说,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即采独立呼吸说。生命的终结,传统观点认为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但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发展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即应以脑死亡为准。只有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脑的全部功能不可逆地完全消失,才是死亡的标志,即使心脏仍在跳动,也认为已经死亡。我国实践中仍以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的标志。所以,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在出生后和死亡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故虽然侵犯其权利,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非法堕胎伤害孕妇身体可构成《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毁坏尸体的行为可构成《刑法第302条侮辱尸体罪。在行为人出于故意而误把尸体当活人加以杀害的情况下,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以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处罚。合法堕胎行为不能构成任何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须是非法的。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不构成犯罪。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实践中常见的是前者,后者只有在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徒手,也可以是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方式、方法、手段虽然法律没有限制,但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而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处。①最后,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非特定情况下在我国自杀行为不为罪。但实践中自杀的情况颇为复杂,特别是因他人行为引起自杀,往往涉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需认真分析。
司法实践中的致人自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履行职责对他人批评或处分,即使处分过重、态度生硬、粗暴或因一般违法行为,如打骂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者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引起自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罪论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具体情况,一是可将引起自杀作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引起他人自杀这一事实可作为定罪与否的情节,如侮辱、诽谤他人引起自杀的,引起自杀就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个重要因素。

        第三,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促使他人自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定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 帮助自杀、得承诺杀人行为的定性。
        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帮助者非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多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与否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然是应自杀者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对方杀死(得承诺杀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可以考虑从轻。但对特定情况下的帮助自杀行为,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

       (3)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精神或者肉体的痛苦。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教唆者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否自杀,有意志选择自由的是自杀者,因此,当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①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4)相约自杀行为的定性。在相约自杀中以婚恋原因者居多。
       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分别处理: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理上可从轻考虑。
       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
       第四,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能成功的,性质上是教唆自杀,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按教唆自杀从宽处理。
       第五,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注意这种情况与诱使他人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功的情形有所区别。

    (5)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受嘱托杀人,也称为“得承诺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是应已有自杀意图者所求,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专门立法允许通过实行“安乐死”来减轻病人的痛苦,使“安乐死”合法化,但应有严格的条件。



    (6)“间接杀人”行为的定性。间接杀人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该种情形,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实上是教唆者的杀人“工具”,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应视为是由他本人实行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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