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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中的拘传

添加时间:2020-09-13 02:14 点击:
强制措施中的拘传
 
       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由于其已经处于被羁押状态,可以直接进行讯问,无需再经过拘传程序。

       第二,拘传的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在讯问结束后(12小时之 内),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拘传并非羁押,因而将人拘传到案后不立即进行讯问,以及讯 问完毕不立即放人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不是直接强制措施,仅具有间接强制性,危)因而不得使用戒具,而拘 传可使用戒具。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拘传只适用 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里要注意把刑事诉讼中拘传与民事诉讼中的拘传区别开来;刑事诉 讼当中的拘传和传唤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公检法机关可以先传唤,被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 绝到案的,再改为拘传。但当公检法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适用拘传。而民 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先经过传唤,传唤不至方可采用拘传,换言之,传唤是适用拘传的必经程序。

        二、拘传的适用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拘传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首先,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其次,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 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换言之, 异地拘传,必须经过上述协助程序。

       再次,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 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 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其到案。

       复次,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 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 在拘传证上注明。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 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 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在 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防止侦查机关通过连续、长时间拘传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疲劳 审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拘传的目的本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实践中存在一个问 题,即如果侦查机关在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却不立即进行讯问,该如何处理?如果拘传后却 不立即讯问,拘传岂非演变成为拘禁。对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 施。在这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26条规定:“根据拘传证被拘传的 任何人,如果被拘禁于看守所超过24小时而未经讯问,应视为被非法拘禁。”据此,建议大陆刑 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也明确规定:拘传后24小时内不讯问,视为非法拘禁,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 法律责任。

       最后,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釆取其他强制措施。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 措施的,应当立即将被拘传人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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