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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程序

添加时间:2020-09-12 23:48 点击: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程序
 
        讯问的方法和程序

       (1) 讯问要由法定的主体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具 有强制性,必须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査人员、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里的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是指承办本案 的公安司法人员,非本案的办案人员未经本机关的领导安排或者指派不得讯问本案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在侦査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主要由侦查人员承担。在审查起诉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主要由检察人员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审判 阶段,讯问被告人的任务主要由作为公诉人的检察人员来承担,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公 诉人承担着当庭举证和法庭调査的重要任务,当然,审判人员在主持法庭审判的同时也参与法 庭调査,也可以讯问被告人。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可以同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人为了准备辩护意见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

       (2) 选择讯问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 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这时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开具公安司法机关的提 押证,通过看守人员在审讯室内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在看守所以外的提讯,要认真 慎重对待,要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外提讯问。如果需要外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 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讯问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开具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押证(外提证)将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押解到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可以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如何理解“指定地点” 呢?我们认为,这里的指定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具体地点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通常为公安 司法机关的办公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它既可以是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也可以是他的居所地或者案发地。如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在他的住处进行。

       (3) 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当然这种要求并不以讯问人都是检察人 员或审判人员为前提,由检察人员一名、书记员一名或者审判员和书记员各一名进行讯问即 可,但不能由一人进行讯问,也不宜由两名书记员进行讯问。坚持办案“二人行”的原则,主要 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防止发生意外。一人讯问时,自问自记,往往难以应付突发事件。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一人讯问时,被讯问人对讯问人行凶、逃跑的情况。二是有利于就讯问中出现 的问题互相商量解决,力求获得最佳的讯问效果。三是有利于就讯问中有无刑讯逼供问题进 行必要的证明。四是有利于防止被讯问人腐蚀拉拢讯问人或者讯问人遭到被讯问人诬陷有不 适当行为而说不清楚的情况发生。

       (4)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没有像询问 证人那样要求个别讯问,但为了防止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互相影响,形成串供给讯 问工作带来困难,因此,除对质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个别进行。

       (5) 出示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如果是对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所在的市、县 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出示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6) 先予告知申请回避权和聘请律师权。应当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 的诉讼权利是比较广泛的,我们将回避权和聘请律师权单独提出来说明,并要求公安司法人员 告知,是因为这两项权利既关系被讯问人权益的保护,也涉及诉讼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同 时,一旦被讯问人得到了律师的帮助,则各项权利的告知与行使就有相当的保障,所以,对这两 项较为重要的权利是应当先予告知的。关于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为了保证讯 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有效地进行,防止因当事人提出回避而导致已经完成的诉讼 行为归于无效,讯问前,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参加 讯问的侦査人员提出回避并说明理由,而该讯问又必须立即进行的,侦查人员在向侦查机关负 责人报告此事的同时,可以依法进行讯问。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査人 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査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査。”如果讯问不是必须立即进行的,侦查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侦査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是否回避,并停止讯问。关于聘请律师权,《刑事 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 委托辩护人;在侦査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因此,侦 査人员在讯问时(通常是在讯问后)告知被讯问人享有此项权利。告知上述权利之后,公安司 法人员应当做好记录,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 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 也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此外,诉讼法学界对于是否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一项主要权利——沉默权,一直是有争议的。目前,大多数学者 主张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和联 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看,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之一。在我国,立法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集证据”;而且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可以视为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我们认为,沉默权的规定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保障 他们的基本人权,也有利于控诉方加强合法科学地侦查取证方面的努力,使刑事司法文明化。 尤其是,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 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因此,应当遵守公约中的规定。同时,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陈述的自愿性,有利于增强陈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7)讯问分三步进行。第一步先讯问自然情况(或者基本情况);第二步就其犯罪情况,即 是否有罪、犯罪的事实经过进行陈述或辩解;第三步就揭发、检举的问题提出问题,让其回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通常是指被讯问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和个人简历 等自然情况,如实问明填写讯问笔录的有关事项。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可按其自报姓 名填写并加注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 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岀问 题。”提问针对被讯问人供述的情节不具体、不清楚而进行的。如果被讯问人否认犯罪事实,又 不进行辩解的,就应当及时提问。如果被讯问人部分或全部否认犯罪事实进行辩解的,应当允 许其辩解,并让其作完整陈述,然后针对其辩解与事实的矛盾点进行提问迫使其如实供述。司 法实践中,我国有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叫“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我们认为这一提法值得商 榷。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 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从诉讼证明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诉讼中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而 如实供述不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如实回答时,就 不应当讲“抗拒从严”。我们主张只将“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且立法应规定司法机关 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确认坦白从宽的法定原 则。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就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 认了“坦白从宽”的原则。

        (8) 拘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以及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 时以内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决定拘留、逮捕的人,必须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 内进行讯问;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刑事诉讼 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错捕、错拘无辜。

        (9)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 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对于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到场。

       (10) 传唤和讯问时间。侦查中传唤讯问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传唤变相 拘禁犯罪嫌疑人。12个小时没有讯问完毕,可采用变更强制措施的方法,延长讯问的时间,不 得连续传唤或连续拘传。由于立法没有对传唤之间间隔多长时间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 侦査机关对传唤的适用有随意性,两次传唤之间间隔较短,事实上产生了变相连续长时间传唤 的现象。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两次传唤之间的间隔时间至少不少于12小时,而且为 体现保障人权和人文关怀的诉讼理念,应尽可能避免在夜间传唤和讯问。

       (11) 制作讯问笔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的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 疑人核对、阅读,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并允许其补充、改正。当其承认没有错 误时,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还允许犯罪嫌疑人亲笔写出供词。讯 问时,还可以运用视听技术制作录音、录像以便更客观、更全面、更准确地固定和保全口供材 料,尤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和其他有必要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 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的制作,应当是在讯问过程中连续不间断地进行,制作完毕后,由讯问 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及其他参加讯问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过程中,除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必 须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认真听取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严禁刑讯逼供,反对指 名问供、诱供、骗供等,这其中都涉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更关系到案件证据的质量问题, 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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