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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添加时间:2020-09-13 00:29 点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 人员、侦査人员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査核实,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根据。其法律根据,
       《刑事诉讼法》50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査、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是指据以査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 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 物品和痕迹等。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个证据 种类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单列出来的。

        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主要有:
     (1)犯罪使用的工具。例如,犯罪分子杀人时所使用的 凶器、毒药,盗窃时使用的钳子、万能钥匙等。
     (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即犯罪分子在作 案过程中留在某种物体上的犯罪痕迹。例如,犯罪分子留在犯罪现场上的指纹、脚印、血迹,强 奸案件中的精斑,使用犯罪工具留下的破坏痕迹,等等。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例如,被 犯罪分子所杀害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等。
     (4)犯罪现场 留下的物品。例如,犯罪分子留在犯罪现场上的衣服、帽子、手绢、纽扣、烟头、火柴棒、票证、纸 屑,等等。
     (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査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例如,人体的特征,物体 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等。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査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 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 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通常在诉讼中适用的书证有:(1)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如出生证、工作证、身份证、 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任职免职的文件等;(2)反映人们各种民事经济关系的书证,如行为人 之间来往的账册、票据、小金库的各种白条、收据、经济合同、书面遗瞩等;(3)诬告、陷害案件的 诬告信、大字报、小字报等;(4)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车、船票、飞机票、个人日记、工作日志 等;(5)产品质量的认证书、检验文书,乃至各种文字广告等;(6)村规、民约、各种章程、管理制 度等;(7)各种红头文件、公证文书、裁判文书等。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 述。

        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 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办案人员只能要求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而不能要证人 对这些事实作出判断。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 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 人证言使用。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

         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 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凡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能够陈述案情, 这一陈述便成为认定该案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口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承认。承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是 出于自愿的,完全没有外力强迫的。
 
          二是辩解。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 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表现为 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等。

          三是攀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共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 行为;也可能是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的动 机是各种各样的。其中有的是经过政策法律教育之后,为了表示立功悔罪,有根有据地举报他 人的犯罪行为;有的是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毫无根据地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目的是报复、陷 害他人,利用举报嫁祸于人。关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 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可以在本案中当证据使用,   
         因此可作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 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因这种检举揭 发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真实情况的证据使用,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当然这种检举揭发可以作为查破案件的线索,作为证据使用时应 当让检举揭发者以证人身份提供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 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

         勘验、检查、辨认、侦査实验等笔录,又称“笔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 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辨认或进行侦查实验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辨 认人员、实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査试验等笔录,就其实质而言,它是一种固 定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据作用在于它固定和保全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关联性。 因此对这种证据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客观全面、准确地加以固定,不能有任何疏漏。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 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 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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