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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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构成贪污罪

添加时间:2020-09-18 16:18 点击:
哪些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并结合有关贪污罪的立法规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贪污罪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纪要》,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纪要》,《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上述四类人员均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第五,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上述五类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一个共同特征—从事公务。根据《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此外,其他人员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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