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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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罪

添加时间:2020-09-18 16:08 点击:
如何认定贪污罪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①本罪与错款、错账行为的界限。因业务不精或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账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故意,也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②本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一是根据贪污的数额,二是根据其他情节。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贪污罪故如果没有较重情节,在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仅属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这里的“情节较重”,主要包括贪污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有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2)本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①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保管物、失物和埋藏物。第二,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的窃取、骗取、侵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罪、诈骗罪及侵占罪的窃取、骗取、侵占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第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②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第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本罪共犯的认定问题。正确认定贪污罪,应正确处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根据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该解释的规定予以重申,并适当有所调整。《纪要》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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