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或者被要求提供所知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对不知案件情况的人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证的,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直接施加于证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逼取证言的目的。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