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至于他们是否有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眠、轮番不断审讯不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休息等。用,
(3)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泄愤报复等,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构成犯罪的,可以相应的罪论处,不构成本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实际工作中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办案中采用一些轻微逼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如仅仅采取诱供、指名问供方法而没有刑讯逼供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犯罪予以立案:①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②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③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④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⑤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⑥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⑦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两罪的客体相同,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区别主要是:第一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为证人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口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证人证言。第三,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既可采取暴力方式,也可采取非暴力方式;暴力取证罪只能采取暴力方式。第四,行为的场合条件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暴力取证罪既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这里不包括致人自杀的情况,对于致人自杀的,可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