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但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所以,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虽然也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但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所以,只侵犯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至于在复杂客体中,立法将本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说明人身权利是客体的主要方面。作为本罪对象的“他人”,是指任何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对本罪的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是,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亦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①
所谓强制手段,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是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殴打、伤害、捆绑等,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胁迫,是指对被绑架人以将要施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恫吓,使其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是,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
实践中,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通常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的机关、政府部门,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实施该种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外,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对人质的非法拘禁,是绑架的当然结果,不另行定罪实行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能是为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绑架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两者易混淆。构成要件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第三,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后者只是单一客体。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律适用。这类案件完全符合《刑法》第239条第2款“…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不过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该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绑架罪,也因为在绑架罪中该种情况下能够适用的唯一的法定刑是死刑,从根上说也就失去了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针对这种状况,有的学者坚持绑架罪的主体应当限于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而有的学者则以违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以及刑法的公正性要求而主张该年龄阶段的人应该成为绑架罪的主体。②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③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作出了《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00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支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刑事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犯……罪的”,是指“行为”,而不是指“罪名”的说法。但这只是从司法层面上解决了争议,理论上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立法失误导致的问题,应由立法解决,而不能由司法来解决
(3)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虽然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但是否既遂,应以人质是否丧失行动自由为标准。至于是否开始索取财物或要求其他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将绑架与勒索相分离,绑架人质是手段,勒索财物和取得其他利益才是目的,不能将其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割裂开来,所以,应以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利益为既遂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中,并未规定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表明的是实施绑架的主观要件,如果将此解释为必须有相对应的实行行为,就具有客观要件的意义,未实施则不能说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如第一种观点认为既是双重实行行为,又认为只实施前行为而未实施后行为时,就可以成立既遂,不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该种特征犯罪行为既遂的理论。所以,前两种观点主张是双重实行行为的见解,不够准确。我们认为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基于上述认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虽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绑架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行为而未能实现的情况。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