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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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添加时间:2020-09-17 21:06 点击:
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幼女。妇女是指年满14周岁的女性,包括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因此,强奸罪的对象,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回应社会各界“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将嫖宿卖淫幼女的行为并入强奸罪”的呼声,废除了《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因而今后对于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所谓妇女性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幼女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利。第一,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是对具有责任能力、精神健全的妇女而言,如果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精神病患者,则不问其是否有同意性行为的意思表示,均以违反其意志论;第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只有妇女和幼女在生命存续时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强奸罪的对象,无论是妇女还是幼女,都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对实践中奸淫妇女、幼女尸体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可构成《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妇女、幼女生前已着手实施强奸的暴力手段而致妇女、幼女死亡,又奸淫妇女、幼女尸体的,仍构成强奸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性行为既然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人必然要使用一定的手段来抑制妇女拒绝与行为人实行性交的意志和反抗行为,因此,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法律规定的一定的手段,是确认性行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主要标志。刑法规定的手段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即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实践中,奸淫幼女的手段既有暴力、胁迫,也有使用欺骗、引诱等手段的情况
        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意图使其不敢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

        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以及其性观念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为标准在被害人为妇女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中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被害人为幼女时,行为人同样可以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欺骗、引诱则是一种非强制性控制人身的手段,前者是以编造谎言,后者是指以某些好处对幼女进行控制,而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对故意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而言,使用何种手段,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通说认为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对此说,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妇女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①这种观点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对与幼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的,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20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二)强奸罪的认定

        (1)本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与相对一方,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通奸虽然可妨害一方或者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为通奸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不使用暴力罪。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因某种变故,如为了保全家庭关系

维护名声,或者由于利益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控告,把通奸说成强奸,在查清属于通奸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定强奸罪。如果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性关系,男方仍纠缠强行实施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即所谓的“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再定强奸罪,即所谓的“先强奸后和奸”。这是由于妇女在受害后又发生和奸行为,表明其所受伤害不大,从保护该妇女隐私和稳定社会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妇女受到行为人的威胁、恫吓所致,则应对行为人以强奸罪论处。对男方霸占女方,迫使其忍辱从奸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2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认定时要注意,行为人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且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认定为强奸罪,如奸淫多名幼女或者造成幼女性器官严重损害等。对既实施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是同种数罪只能按照强奸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实践中对于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以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①以不发生性行为将有灭顶之灾、疾病等相威胁,应构成强奸罪;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也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以某种精神或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或者接受引诱,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了女方,也不能定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根据对强奸罪的规定,首先,必查清以下基本事实:第一,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第二,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第一,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不全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第二,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第三,虽然是确实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的,构成强奸罪。第四,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5)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于强奸罪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几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两性性器官的结合为标准,即采插入说。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被害对象的心理、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妇女的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为宜,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两性性器官发生接触即为既遂,即采接触说。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应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二人以上在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强奸是否既遂不影响本项的适用。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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