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定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以公私财物为对象。从司法实践看,抢劫对象多为有形动产,是否应包括不动产,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甲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占乙住房,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学者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以当场占有公私财物为特点,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有。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强占他人住房,事实上已经将他人的房屋转移到自己的支配之下,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此外,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就抢劫罪而言,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即必须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的特定联系。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暴力存在程度差异,轻者只有皮肉之苦,者可致人伤亡。暴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抢劫罪,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一。俄罗斯、朝鲜等国家规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日本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判例表明,这种暴力必须达到压制任何相对人抵抗的程度①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原则上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情节作适当处理。例如,以轻微的暴力强索小量财物,往往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换言之,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这一问题同时涉及对《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以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还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暴力应当包含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其三,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认定的,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司法解释确定的具体判定规则与第三种观点相同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胁迫方法。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非法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种动作。认定以胁迫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注意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相威胁,例如殴打伤害、杀害等。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者是动作的,等等。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例如眼见行为人盗窃其财物而不敢制止等情形,不应认定存在抢劫的胁迫方法。二是威胁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行为人的其他方法和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必须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由被害人自己的原因(自己喝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被他人打昏、撞伤、灌醉等)所致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乘机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不能构成抢劫罪
此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犯罪通常在理论上被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准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条件:一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准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准抢劫罪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拘捕和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暴力、威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但是,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准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有关罪名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