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刑量及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合理裁量刑罚的必要前提。(1)入户抢劫。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前述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赔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依据前述解释,在强调“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人的特点”的基础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补充性解释,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补充规定,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军用物资”,应作广义理解指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即是资。其中,“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战车,飞机船舰、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讯、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其他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装粮秣、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抢劫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应以抢劫枪支、弹爆炸物罪论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即将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