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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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添加时间:2020-09-19 14:21 点击:
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行为人挪用尚未成立的公司资金是否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机关对此持肯定的态度。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赌博等。《刑法》第272条对此没有规定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是,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进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6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谋取利润的行为,如经商投资妙股等。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未达此数额标准的,一般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项所说的挪用,是指将资金用于生活开支等其他方面,如购买生活资料、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二是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未还”,是指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尚未归还。如果挪用期限未超过3个月,或者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3)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单纯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根据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挪用”一词是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而(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成的。“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控制之下。“用”就是将资金用于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而“用”是目的。但是就挪用资金罪而言,并不是行为人实现了用”的目的,才构成既遂。因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用权和收益权,只要行为人已经将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控制之下,单位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即标志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已经实际地遭到侵犯,行为人是否使用,对此并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挪用资金罪应当是以行为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控制资金的,只能构成挪用资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金罪的未遂。

    其他单位内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本单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本单位财产的处分权,而职务侵占罪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整体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了资金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物。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刑法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同的挪用行为有不同的定罪标准,职务侵占罪只是对侵占行为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定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标准。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例如,因天灾人祸或因从事非法活动被没收,而无力退还。有能力退还而携款潜逃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九、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所有权和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只能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另外,根据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将上述特定款物用于其他方面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6条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标准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主管、经管、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上述款物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专用的特定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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