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页 > 罪名案例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从一般意义上说,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道(石油、天然气)运输。由于刑法将发生在铁路航空运输中由特殊主体违规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单独规定了犯罪,因此,本罪发生的范围,主要是指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但是,这并不排斥一般主体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中违反保障铁路运营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关规定,在道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走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事故而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错发信号等,不作为的方式如通过交叉道口不鸣笛示警夜间航行不开照明灯、岔路口不减速等。其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造成任何后果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主体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肇事构成本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还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地说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者注)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上述人员是否在肇事现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①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这里所谓的重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多项标准供起刑参考,其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鲜买干卵鲜班彩珊()

罪重大事故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项标准具有单一性认定构成犯罪的作用②本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都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第一,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二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主体不能构成这两种犯罪。第二,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特定交通运输领域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领域。第三,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根据运输领域不同(公路、水上),本罪行为人违反的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二罪违反的,只限于从事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领域内特定的注意义务。

(3)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为从事交通运输,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本罪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

(1)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情节一般,是指根据前述《解释》的起刑标准所规定的情节认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该《解释》的基本精神而言,逃逸是指一种为逃避法律责任有意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离开现场,不救助就是“逃逸”,只要规避了法律责任的,都视为“逃逸”①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显然扩大了处罚范围,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精神,如果认为立法规定“逃逸”本意只在于处罚不履行法律要求对被害人实施的救助义务,不考虑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有逃逸行为,值得商榷。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
特别恶劣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目前理论上仍有较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后因逃逸致本次事故的被害人死亡还是包括在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畏罪驶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但是,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被抢救的机会,引起死亡,或者在驾车夺路逃跑时,故意撞、压他人致死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什么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②。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④

    我们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十分明确,从理论和实践中看,理解为包括“因逃逸”发生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并非没有道理。⑤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内容看,理解为“因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比较合理。至于“致人死亡”,理解为因“过失”比较恰当,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置不管可能会死亡,或者将伤者移弃于荒野后逃走,致使被害人因抢救失时而造成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也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适用该款的客观违法行为。该款要求因“逃逸不抢救被害人致使抢救失时而发生死亡结果,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未有对单纯的“逃跑”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条款,将依附于违法的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心理动称之为“罪过”是否妥当,还值得研究。对此,我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理解为客观上处罚的条件比较妥当,它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至于其心理活动对致人死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对适用该款时的刑罚轻重有影响,对是否能够适用该规定并没有任何影响。


  联系人:钟成印律师

   电话:185 8509 4648

  邮箱:zcy721@126.com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6号31层3108室

Copyright © 2002-2020 贵州博甲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XML地图 黔ICP备150068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