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页 > 罪名案例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特定危险驾驶情形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况: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所谓“道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谓“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以行驶速度和驾驶技术显示“胆识”和技术的另类体现自己能力的危险行为,是自我价值的变相体现,是以(自身和他人)生命安全为代价的危险行为。追逐竞驶,是否以两车以上竞相竞速、竞技为必要,有不同理解。如单独一车为展示“车技”“胆识”在公路上以远远超过限速行驶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还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不应排除单车可以构成本罪的可能。当然从词义本身看“追逐竞驶”,有相互展示、炫耀速度、技能之意,如只是单独一车,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行进中穿插行驶的,语意上不是“追逐”,而只能是“竞驶”。但从人罪的意义上看,不应排除单车可以构成本罪。所以我们认为“追逐竞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可以包括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的目标)的行为。实践中可以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驶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进行竞技或者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例如,造成其他车辆为躲避追逐竞驶车辆而发生事故,或者造成道路拥堵、被封闭或者造成需动用大量警力控制交通秩序的等等。

       醉酒驾驶,俗称“醉驾”。对于“醉驾”的标准,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体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与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入罪不同,前者是法律上认定行为人已经丧失了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为(与实际在大量饮酒后陷于泥醉状态不同),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犯罪;后者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入罪的,并不意味着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只系违章肇事,仍然可能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认定中应该区别两者的界限。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认定,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构成本罪,需判定该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即对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故意心态,就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多数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本罪的认定主要涉及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在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内;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抽象)危险犯,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共危险为入罪标准。在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对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联系人:钟成印律师

   电话:185 8509 4648

  邮箱:zcy721@126.com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6号31层3108室

Copyright © 2002-2020 贵州博甲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XML地图 黔ICP备150068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