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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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未接收到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月,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合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贩卖,并约定由周某荣负责联系被告人周某源购买毒 品。2017年2月19日,在与周某荣谈妥毒品氯胺酮的价格、数量后,周某源指使周某运驾驶粤JUM2××小汽车到罗定市向周某荣收取毒资10000 元,到肇庆市蚬岗服务区向周某青收取毒资105000元,便前往东莞市购买毒品氯胺酮。在购买到毒品氯胺酮后,周某运将查验毒品质量的照片发送给周某源、周某荣,便驾驶粤JUM2××小汽车从东莞返回,并联系周某荣到广东省肇庆市马安高速出口附近准备接收毒品。周某青接到周某荣的通知后即与被告人王某进一起驾驶粤YER2××车牌号小轿车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接地点。当周某运驾车到达马安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小汽车内缴获两大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分别净重1001克、997克;在手刹处搜出用五元人民币包着的净重0.09克白色粉末及手机等物。同时,在马安收费站附近,民警将准备接收毒品的周某青、王某进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罗定泗纶镇杨绿村委垌办21号抓获周某荣,在信宜市东镇新城国际小区B7栋6××号房将被告人周某源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净重1998.09克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件焦点】
 
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进入交易地点附近但未接收到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源、周某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998.09 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 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199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周某源、周某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源指使周某运收取毒资、购买毒品氯胺酮进行贩卖、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运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青、周某荣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青提起犯意,支付购买毒品大部分款项,在约定的地点等待交接毒品,作用较周某荣突出;王某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周某 青、周某荣、王某进以贩卖为目的而尚未买进、接收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周某运、王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周某运所有的人民币1200元、王某进所有的人民币500元、周某荣所有的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抵缴各自的财产刑;扣押的毒品、手机等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法官后语】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而“以贩卖为目的”是主观要素,不像客观事实那样能够被直接感观到,但本案中周某青、周某荣对其的真实意图予以供认,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故意。
 
本案的焦点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观点认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是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本案中,双方在交易前已就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进行商谈,周某青、周某荣已支付毒资并进入交易地点附近, 周某青、周某荣尚未实际取得毒品也应当认定既遂。如果以毒品是否取得为标准来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反而会放纵毒品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周某青、周某荣等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未遂。首先,在实际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留在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人赃并获的场合,毒品上家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下家不具有同一性,下家未接收到毒品意味着还未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与运转,不具有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相应的该行为自然也就不能认定既遂。其次,从“交易环节”角度来看,周某青、周某荣支付毒资并进入交易地点,周某源也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输至交易地点,周某源的贩卖行为已实施完毕,周某青、周某荣因上家周某源被抓而中断,没有将毒品现实地放到“交易地点”,不应该认为是进入了贩卖的“交易环节”。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将以贩卖为目的而购入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模糊了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最后,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取证十分困难。将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状态,有利于下家如实供述整个案情,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量刑平衡,更好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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