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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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2017年,公安机关特情向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彭某某有毒品海洛因要出售,公安民警便安排特情与彭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特情与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威信县某陵园后门见面交易。当日15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彭某某持有的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7.08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案件焦点】
 
贩卖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事前持有毒品并有意出卖,不属公安民警引诱被告人贩卖毒品,而被告人提出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交易尚未完成即被民警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 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口袋秤一把、毒品海洛因97.08克及罗某坤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74克,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要注意特情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是否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特情”是“刑事特别情报员”的简称,《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特情引诱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情况,在具体适用规则上明确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均应当从轻处罚,且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时一律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时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指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后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此种情况,应属于“机会引诱”,即毒品犯罪者的犯意已先于引诱而产生,引诱行为只是赋予其进行毒品犯罪的机会。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
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有学者认为特情引诱与控制下交付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从表面来看,实施特情引诱在先,进行控制下交付在后,但实际上控制下交付与特情引诱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着交叉关系。控制下交付的控制行为并非局限在交付这一个时间点,而是与交付行为前后相关的全过程。其控制方式既包括监视、监听、跟踪等多种形式也包括特情。在适用对象方面,控制下交付包括了毒品在内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里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与“特情引诱”具有冲突,从而引发以下问题:(1)犯意引诱侵犯了隐私权和人格权,特情引诱使用不当,将形成犯罪教唆且严重影响社会公信。(2)对特情引诱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存疑,与普通的贩卖毒品罪不同,侦查机关对于特情引诱下的贩卖毒品行为具有较强的支配力和控制力,犯罪既遂的成立需要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考量,更需要“结合具体个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受到现实侵害进行实质解释”,贩卖毒品罪虽然是一种行为犯,既遂应以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而行为是否完成,需要结合其保护的法益进行实质判断,贩卖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健康。就“双套引诱”而言,上线和下线均为特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显不存在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当前,我国的特情人员为“警察、其他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这里的“代理人”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普通公民,既存在“群众特情”也存在“劣迹特情”。目前我国对特情的具体行为缺乏统一立法规制,各地规定存在冲突,标准混乱且欠缺严格细致的审批程序,导致在具体引诱方式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个别特情人员滥用特情引诱方式的行为,因此在贩卖毒品中使用特情需我们的法官更加谨慎,才能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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