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和期间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査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 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虽同名为“拘留”,且都会造成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刑 事诉讼中拘留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之间存 在较大差别,要点如下:
(一)刑事拘留区别于行政拘留
第一,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属于行政制裁的范畴,其目的在于 对实施了轻微违法行为者加以惩罚。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行政拘 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之人。
第三,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 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二)刑事拘留区别于司法拘留
第一,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 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 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则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第三,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可以根据刑 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釆用。
第四,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 行为人的惩戒,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也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
二、 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 之人。所谓重大嫌疑分子,则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之 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0条的规定,拘留适用于以下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 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然而,关于所谓“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是否应为拘留的适用对 象,一直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拘留的主要功能是为应付现行犯 等诉讼中的紧急情况,属于一种临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主要适用于现 行犯包括准现行犯,同时也扩及住所不明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等紧急情形,它强调的是 案情的紧急性。而所谓“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更多反映的是案情的复 杂性,将其也列为拘留对象,实非适宜。同时,由于立法上并未也无法界定“流窜作案、多次作 案、结伙作案”的明确内涵,加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 疑分子,提请逮捕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这对侦查机关办案是有利的,因此,侦查 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扩大解释其适用范围。据一项调查统计,侦查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刑事拘 留均被延期至30日,这一比例占到所有拘留案件的65%。〔6)这种违背立法原意的解释和做 法,也是违背诉讼法理的。
三、 刑事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拘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有权决定和执行拘留之机关
其一,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同名为“拘留”,且都会造成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刑 事诉讼中拘留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之间存 在较大差别,要点如下:
(一)刑事拘留区别于行政拘留
第一,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属于行政制裁的范畴,其目的在于 对实施了轻微违法行为者加以惩罚。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行政拘 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之人。
第三,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 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二)刑事拘留区别于司法拘留
第一,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 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 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则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第三,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可以根据刑 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釆用。
第四,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 行为人的惩戒,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也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
二、 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 之人。所谓重大嫌疑分子,则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之 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0条的规定,拘留适用于以下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 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然而,关于所谓“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是否应为拘留的适用对 象,一直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拘留的主要功能是为应付现行犯 等诉讼中的紧急情况,属于一种临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主要适用于现 行犯包括准现行犯,同时也扩及住所不明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等紧急情形,它强调的是 案情的紧急性。而所谓“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更多反映的是案情的复 杂性,将其也列为拘留对象,实非适宜。同时,由于立法上并未也无法界定“流窜作案、多次作 案、结伙作案”的明确内涵,加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 疑分子,提请逮捕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这对侦查机关办案是有利的,因此,侦查 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扩大解释其适用范围。据一项调查统计,侦查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刑事拘 留均被延期至30日,这一比例占到所有拘留案件的65%。〔6)这种违背立法原意的解释和做 法,也是违背诉讼法理的。
三、 刑事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拘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有权决定和执行拘留之机关
其一,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
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决定适用拘留:(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 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 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其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 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是因现行犯被拘 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 原因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许可。(2)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釆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 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他边远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自治 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3)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时,在征求 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
(二) 拘留的执行程序
首先,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按 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 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其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 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 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査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所 谓有碍侦査的情形是指:(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2)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在上述情形下,可以不予通 知,但上述情形一旦消除,即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最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 讯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 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 拘留的期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 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 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 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査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拘留期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 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 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 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是因现行犯被拘 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 原因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许可。(2)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釆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 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他边远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自治 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3)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时,在征求 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
(二) 拘留的执行程序
首先,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按 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 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其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 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 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査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所 谓有碍侦査的情形是指:(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2)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在上述情形下,可以不予通 知,但上述情形一旦消除,即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最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 讯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 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 拘留的期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 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 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 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査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拘留期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 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