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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拖

添加时间:2020-09-13 01:49 点击: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拖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受审的适用范围相同,凡是能够适用取保候审的,也 能够适用监视居住。一般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 时,方适用监视居住。可见,监视居住实际上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但2012年刑事 诉讼法修正时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作了重新设置。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我国的监视居住分为两种:

        第一,一般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釆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 )羁押期 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据此,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除了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三 个条件:一是特定案件类型,即必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 罪;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三是程序上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但是,当前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指定居所的选定上,对于采用 相对集中并“羁押化”的管理的居所必须要加以纠正。

       二、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具有以下义务:(1)未 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监视居住的处所,有固定住处的,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 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 的合法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 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这也就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 疑人进行变相羁押,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需要指出的是,取保候审只要求被取保受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要求被监 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居所。显然,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 身自由限制更为严格。(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 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取保候审并没有 这一项要求。(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 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上述义务,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公安机关 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2)如果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上述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需要 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 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 査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査起诉工作 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 到案的。

       三、 监视居住的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有权决定与执行监视居住之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 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 安机关。

    (二) 监视居住的执行
      向被监视居住人本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 盖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 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釆 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査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査期间,可 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 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四) 监视居住的解除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 者撤销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 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 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

   (五) 监视居住的期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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