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

新闻动态

热点关注

主页 > 热点关注 > 热点关注 >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添加时间:2020-09-12 21:07 点击: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均限定 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 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 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 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 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 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 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 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可以理解为:(1)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 成的损失,无论是“物质损失”、“经济损失”还是“财产损失”,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 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都不包含对精神损失的赔偿。(2)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 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 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两部分内容。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法学界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应当按照《民法通 则》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和我国 刑事诉讼法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相违背;剥夺了部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权利;同时也不利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等。此种意见不无 道理。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例如,《法 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 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遭受的损失包 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

       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于以下案件类型:(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 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家庭邻里、工作同事 等之间因为人身、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 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此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联系人:钟成印律师

   电话:185 8509 4648

  邮箱:zcy721@126.com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6号31层3108室

Copyright © 2002-2020 贵州博甲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XML地图 黔ICP备150068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