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组织3人以上赌博,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虽有正当职业,却不务正业,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长期在工余时间从事赌博活动,输赢数额巨大的,也视为以赌博为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的,不以赌博论处。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