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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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等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的界限。二者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都有所不同者的行为人是怀着明确的反社会意图而实施阻碍公务的行为;后者的行为人则是其于社会公正的立场同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斗争。人民群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且还要予以保护和鼓励。

      ②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群众因其合理要求未得到解决而对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顶撞的行为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时会出现失误与纰漏,甚至个别素质不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摆正自己的位置,执行职务态度生硬、方法简单,影响到群众的具体利益,引起群众不满,与其发生冲突和顶撞,对此不宜以犯罪论处。

      ③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行为,例如某些群众为满足其不合理要求而对正在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前述人员实施了谩骂、顶撞等行为,如果行为手段强制性不明显,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①本罪与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由于本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实施,因此易与上述三种犯罪相混淆。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罪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前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期间,而上述三种犯罪则无时间性限制。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是定本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抑或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②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对此原则上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罪进行数罪并罚。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和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2款,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规定了具体法定刑,应直接按第318条和第321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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