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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影响对从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0-10-02 05:57 点击:

主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影响对从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时年未满十五周岁)与被害人卢某(女,2001年4 月出生)系初中同学,2017年7月,李某某有意带女子到北京卖淫,遂与孙某辉(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商议一同前往。2017年7月下旬, 李某某将被害人卢某约到河南省商丘市玩耍,并建立恋爱关系。李某某称要带卢某到北京游玩。2017年7月24日,卢某看到李某某手机内聊天记录有关内容,意识到李某某可能是带她到北京从事非法活动后,表示不愿意与李某某去北京并意欲逃跑。李某某在周某某的协助下,将卢某带至河南省商丘市齐天酒店内,对卢某进行威胁、殴打、李A(另案处理,未成年)对卢某进行劝说,卢某被迫与李某某、周某某、孙某辉、李A来京,周某某联系了在北京从事卖淫活动中间人,卢某在此中间人
的介绍下,被迫从事卖淫活动,直至8月1日,卢某逃走后报警。

 
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齐天酒店(原柒天酒店)内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反抗未果。2017年7月25日凌晨,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宝玉宾馆82××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想与卢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卢某带至该房间,周某某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某亦强行奸淫了卢某。
 
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在强迫卖淫行为的主犯李某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已经达到强迫卖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周某某是否应追究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2.强迫卖淫罪认定的有关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未成年女性,且李某某有轮奸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强迫尚未成年的卢某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
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 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强迫卢某卖淫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具体行为,当庭认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 罚;其在齐天酒店内强奸卢某的犯罪行为因卢某的反抗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此起事实从轻处罚;另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仅是在周某某强奸卢某时提供了帮助,系强奸的帮助犯,而其自身行为不应认定强奸,更不构成轮奸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旧宫镇宝玉宾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周某某实施强奸卢某的行为后,其亦以强制手段奸淫卢某,符合轮奸的客观表现;虽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周某某就轮奸行为有共谋,但李某某对卢某遭到轮流强奸属知悉且追求主观心态,符合轮奸的主观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有关不属轮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某某具体是既遂或者未遂,不能认定既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可证明属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未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缺乏自爱、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的意见,因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强弱、自爱与否等因素都并非被告人犯罪或者从轻的理由,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 某,作出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卖淫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两个具体的问题:一是在主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协助、次要作用的行为实施人是否应当追究责任;二是强迫卖淫犯罪中证据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为何。
 
关于第一个问题,侦、诉机关的疑问在于:周某某仅是在李某某殴打卢某时在场,未实施过殴打、威胁的行为,虽曾帮助李某某联系过卖淫的中间人,但其本人没有参与过任何一次跟车随同卢某去卖淫的活 动,也没有参与卢某卖淫收益的分成,在主犯李某某因未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有可追究性?法院认 为,主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影响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从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查明犯罪事实与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有明确的逻辑顺序,即查明犯罪事实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追究刑事责任则是查明事实、掌握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推理后可能形成的结果之一。在本案中,主犯李某某明确没有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仅以此为由,就对强迫卖淫的行为不进行法律判断,有悖于刑事诉讼活动准则。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在
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并非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虽产生了一个犯罪结果,但其均应承担自身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犯的责任追究,并不以主犯受到追究为前提。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涉及性交易类犯罪时,传统的做法是需要找到性交易双方来确定存在卖淫、嫖娼等性交易事实,进而起诉强迫卖淫 罪。法院认为:第一,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多受到加害者的人身控制,如果必须找寻到嫖客、确认卖淫事实,客观上对被害人来说过于苛责。第二,如果以找到嫖客作为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前提,加害者出于避害心理可能对被害人实行更为严重的人身控制,进而产生性质更为恶劣的强迫卖淫现象。因此,强迫卖淫罪在认定中,需要查明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被害人是否真的去从事性交易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并不影响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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