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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添加时间:2020-09-12 02:11 点击: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 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由人民法院作出从宽处理的一种程序。理论上一般称为“刑事 和解”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1. 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于以下案 件类型:(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家庭邻里、工作同事等之间因为人身、财产关系 引发的纠纷。(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 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 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

       立法上在此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因此,司法实务操作中,经常将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査获证据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被告人 作为重要衡量指标。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和解程序的适用切忌仅仅关注金钱赔偿,不能 简化地操作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就视为“真诚悔罪”。因为完全以 金钱赔偿为中心、追求解决案件的效率,而将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与关系的修复置于附属地位, 却可能反过来损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制度目的,因为仅仅是在金钱方面进行谈判和赔偿, 可能使被害人无法彻底原谅加害人,加害人也无法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 的痛苦,从而使双方之间的矛盾无法真正得到彻底的解决。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试行的刑事 和解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当事人之间因缺乏充分的对话交流,在达成协议后反悔或嗣后不履行 并造成程序回转等问题。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操作流程

        第一,和解协议的审査及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 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极不统一。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 遍采行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被害方一加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即嫌疑人、被告 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 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 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二是“司法调解”模式,即 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 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是“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模式,即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 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各地区往往是根据各自情况选择不同的和解模式,造成程序上的 不统一。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 作和解协议书。这就意味着在司法环节,应当实行“司法调解”模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 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 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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