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管制是指对轻微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实行改造的一 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是指对罪犯某些政治权利予以剥夺的 一种刑罚,主要包括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权;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权利。(一)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 构负责执行。
(二)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执行程序
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 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 应当遵守的规定。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自由的权利;(3)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 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6)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 督管理措施。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 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5)不得接受采访,发 表演说;(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7)不得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9)遵守公 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 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