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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侦查羁押的期限

添加时间:2020-09-12 23:05 点击:
刑事案件侦查羁押的期限
 
        1. 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这 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査羁 押期限内侦査终结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査羁押期限之内。

        2. 羁押期限的延长
       案件案情本有简单、复杂之分,单一的侦査羁押期限并不能满足侦查实践所需,为此,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具体适用情形和程序如下:

      (1) 根据第156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 根据第157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 根据第15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 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 根据第15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第156条 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 不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
      (1)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査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査羁押期限不予计 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在此期间,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 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2)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 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 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 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 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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