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辨认
刑事案件中的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 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的一种侦查行为。辨认,是查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的一种有效的侦查方法。辨认不仅能为确定侦查 方向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提供可靠的线索或证据,而且对查清犯罪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关 于辨认笔录究竟是不是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以及属于何种证据种类,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因为刑事诉讼法对辨认程序以及辨认笔录的证据地位 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并未将辨认笔录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辨认主体 的诉讼角色(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而分别归类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 人辩解和供述。辨认也成为一项法定的侦査行为。
根据诉讼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辨认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并且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 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 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 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五,辨认应为“选择式辨认”而非“单一指认”(“是非式指认”),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 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并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照片不得少于5张。要注意的是,供辨认的被辨认物或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异。
第六,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 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 还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增强辨认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