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幼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勾引拉拢、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为卖淫者卖淫提供场所;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