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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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未完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唐某从华容县“勇妹姐”处,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套约1.44克。2018年6月5日20时许,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已刑事拘留)吸食,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2018年6月6日23时, 唐某与高某见面准备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因高某未带现金,唐某在等待高某去某超市提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仍被唐某攥在手中,未交付给高某。经物证称量和鉴定,现场查获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为0.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09克。
 
【案件焦点】

贩卖毒品案中毒品交易未完成交付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 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第二次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是以直接故意为前提的或“贩”或“买”的行为犯,重点强调的是“贩卖行为”,而非造成的影响、危险的状态;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其贩卖毒品的事件过程是否顺利完成、犯罪的终级目的是否达到,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贩卖毒品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取证十分困难,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果对毒品未完成卖出的交易,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和对贩毒行为的隐形危害置若罔闻,显然不符合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综上,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第二次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是在毒品交易未完成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但未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得逞。贩卖毒品行为得逞是否仅以毒品完成交付为标准,值得商榷。毒品交易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交易,民事行为中的实物交易完成的标准是转移占有、完成交付。但是毒品交易本身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毒品交易牵扯人员流动性大、范围广、交易快速隐蔽, 导致实践中取证困难。为了彰显我国刑法对打击毒品类犯罪的决心,贩卖毒品罪中得逞时间节点应予以扩展,可延伸到整个毒品交易环节,以能解决因涉毒案件取证困难、涉毒人员容易逃避法律制裁的司法困境。综上,贩毒者和购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谈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接头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但未完成毒品交付被抓获的情况下,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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