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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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5日约18时许,吸毒人员许某金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光需购买冰毒,被告人许某光到阳江市区向“阿杰”购买冰毒后,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丹载村委会吸毒人员许某金家的巷口,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金。
 
2017年11月10日约21时许,吸毒人员许某金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光需购买冰毒,被告人许某光到阳江市区向“阿杰”购买冰毒后,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丹载村委会吸毒人员许某金家的巷口,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许某金。
 
2017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许某金电话联系许某光需购买冰毒,被告人许某光到阳江市区向“阿杰”购买2克冰毒,回来自己分装成四小包后,被告人许某光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阳东人民医院住院部旁边的路边,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许某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许某光身上缴获四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87克、0.44克、0.42

克、0.31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案件焦点】
 
交易时未正式将毒品交给买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吸毒人员许某金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的地点,两人已达成了毒品交易的合意, 被告人许某光购买毒品后进行分装,并携带毒品到事先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环节,被告人在准备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应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因此,对被告人许某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手机1台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未遂的条件之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是否以

交付为标准,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些人主张只要达成毒品交易协 议,即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一些人主张以毒品实际交付为既遂标准,如果达成了买卖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毒品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这种隐蔽性存在于毒品的制造、走私、贩卖、运输等各个环节之中。行为人将毒品贩卖给购买人,这种行为是属于毒品的非法流转,购买人在购得毒品后可能会实施新的贩卖毒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实际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留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人赃并获的场合,真正能够将毒品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全部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如果在抓获贩毒分子时,非要等到毒品交易完成后再实施抓捕行动,毒品交易人极易将毒品隐藏、抛弃或灭失,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即便明知某人是贩毒分子,由于缺乏证 据,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抓获,如果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为标准来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反而会放纵毒品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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